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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物的保管及出质人的救济。青岛公司法务律师_青岛借贷合同纠纷律师_青岛离婚继承纠纷律师_青岛财产经济纠纷律师_青岛受伤赔偿纠纷律师_青岛劳动争议纠纷律师
一、法律规定
1、《担保法》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理解
1、质权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无法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保管人保管,但费用由质权人承担,但是维护质物价值的必要费用需要由出质人承担。
2、质权人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可能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提存或者提前清偿。
3、提存的费用由质权人承担,提前清偿债权的应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4、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处分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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