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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 面议 
  • 发货期限:自买家付款之日起 3 天内发货
  • 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银盛泰国际商务港406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城阳法院对面)
  • 有效期至:长期有效
  • 最后更新:2017-02-15

律师服务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单律师1867898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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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二、注意事项      

1、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给买受人,但是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待买受人交付定金或者完成约定条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2、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不动产;      

3、所有权保留制度允许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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