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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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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银盛泰国际商务港406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城阳法院对面)
  • 有效期至:长期有效
  • 最后更新: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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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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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二、理解

1、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2、如果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是无法支付剩余的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就享有了合同的解除权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乙方所有,租金总额为100万元,在乙已经支付了90万元租金但是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剩余的10万元租金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此时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为20万元的话,那么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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