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转让登记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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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3日,陈某与谢某签订《房屋转卖合同》,将昆仑华庭B幢1楼7号房屋以12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03年1月13日,陈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该合同第6条约定。房屋转卖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执一份。该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昆仑华庭B幢1楼7号房屋至今尚未建成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陈某起诉要求谢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谢某辩称,该房屋正在修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陈某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讼争房虽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是谢某拥有原被拆迁房的产权,安置房的权属及位置也是明确的,在将来是可以取得产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法》并未明令禁止在预售商品房取得权属证书之前签订转让合同。而拆迁安置房在被拆迁人尚未取得产权的时候,从权属确定层面来看和预售商品房一样,虽也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产权处于可以期待的状态,拆迁安置房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时。签订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案谢某陈某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标的物是否转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基于以上分析及从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应该认定谢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转卖合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作为买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义务,作为出卖方的谢某也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在修建,咱是不具备交付和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但该房屋竣工建成后即具备上述条件。故判决谢某在条件成就后履行交房及办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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