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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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原告李甲在猪市场以1802元价款购买了被告李乙出售的猪两头。李甲将猪运回家中后,认为该两头猪有疾病,便于次日将猪退还给李乙,李乙未接收李甲退还的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为此,李甲诉至法院,请求李乙退还其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李乙认为其出售的猪没有疾病,也未接受李甲退还的猪,不应退还购猪款1802元和赔偿损失22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甲与李乙买卖交易的是猪,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从李甲支付价款和李乙将猪交付给李甲之时起,猪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甲所有。李甲要主张退猪并返还价款必须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首先,是双方在交易发生时已经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猪并返还价款,而李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发生时有这方面的约定;其次,是根据交易习惯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李乙出售的猪存在疾病等瑕疵,不符合正常交易的产品质量要求,严重损害了李甲的合法利益,但李甲没有提供兽医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猪患有疾病而应退还猪;最后,李甲必须证明李乙已经实际接受了退还的猪及因李乙的过错造成的劳动损失,但李甲无证据证明李乙已经接受了其退还的猪。因此,李甲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李甲要求退还猪款并赔偿损失的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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