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建成房屋的损失只能适当补偿,不能算在征收补偿款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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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是某村的村民,其原来的房屋因村里搞多种经营而被占用,村又分给高某块宅基地,供其建房。高某打算在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一座二层小楼,并开始筹备建楼的事宜。当楼房建到一半时,包括该宅基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以建立粮食储备基地。当地政府以土地面积为计算的依据给予高某一定的补偿。高某认为其房屋因未将房屋计算在内而偏少。但当地政府认为该补偿款项符合国家对征收规定的补偿标准,并表示不会增价补偿款。高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高某的房屋并没有建成,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此,在接受补偿时,补偿款的计算不应将房屋的面积计算在内。但因高某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房屋的建造行为,并支付了相当的费用,政府在征收时应当考虑这具体情况并给予高某相应的补偿,以弥补高某在正常费用方面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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