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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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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货期限:自买家付款之日起 3 天内发货
  • 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银盛泰国际商务港406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城阳法院对面)
  • 有效期至:长期有效
  • 最后更新: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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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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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裁判主旨  

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故此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为宜。  

案例索引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2日,业泰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120万吨水泥生产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亿公司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因业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后业泰公司下落不明,中亿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中亿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如何确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亿公司与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亿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业泰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2014年,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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